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顺捷分公司
添加时间:2015-08-26 10:23:52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姓名/名称: | 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顺捷分公司 |
性别: | |
年龄: | |
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 | 785059861 |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 李咏 |
执行法院: | 绍兴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浙江 |
执行依据文号: | (2009)绍民初字第00718号 |
立案时间: | 2010年09月19日 |
案号: | (2010)绍执民字第02186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绍兴市绍兴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原告傅国珍、吴钦锋因吴桢祥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合计495,56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6,870元,由被告王学亚负责赔偿248,652.70元,扣除被告王学亚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238,652.70元,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顺捷分公司、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学亚应履行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傅国珍、吴钦锋因吴桢祥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合计495,562.1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赔付10,000元; 三、原告傅国珍、吴钦锋因吴桢祥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合计495,562.15元,由被告杨珍珠、杨锦萍、章燚熠、章燚妮、章燚权在继承死者章建兴的遗产范围内负责赔偿80,039.4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716元,由原告负担716元,被告王学亚、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顺捷分公司、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95元,被告杨珍珠、杨锦萍、章燚熠、章燚妮、章燚权在继承死者章建兴的遗产范围内负担3,0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已履行: | |
未履行: |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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