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款
添加时间:2019-06-05 08:00:00 来源: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商)安监罚〔2018〕008号 |
处罚名称 |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款 |
处罚类别1 | 罚款 |
处罚类别2 | |
处罚事由 | 未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对鲇鱼山办事处御龙湖项目工地“10·1”起重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 |
处罚依据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林利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组织机构代码 | |
工商登记码 | |
税务登记号 | |
居民身份证号 | 410726********6223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
处罚结果 | 商城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鲇鱼山办事处御龙湖项目工地“10·1”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林利未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对鲇鱼山办事处御龙湖项目工地“10·1”起重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 |
处罚决定日期 | 2018-12-24 |
处罚机关 | 商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当前状态 | 0 |
地方编码 | 411524 |
数据更新时间戳 | 2019-06-05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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