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四问”
添加时间:2018-05-11 11:08:00 来源: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一、如何认识当前非法集资形势
受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社会资金供需失衡、市场监管手段滞后等多重因素影响,全省非法集资风险隐患仍在加剧,形势不容乐观。一是案件高发频发。案件存量不断攀升。二是涉及面广,高发区域扩散,非法集资案件涉及全省大部分地市,涉及行业领域也由投资、担保、房地产向农业、林业、房地产、教育、商品流通等蔓延。参与集资者既有在职人员,也有离退休人员;既有家境富裕人群,也有弱势群体。三是形式多样,手段隐蔽。例如,承诺高额回报、编造虚假项目、以虚假宣传造势、请名人代言等。四是社会危害严重。非法集资作为典型的涉众型违法犯罪活动,扰乱国家正常经济金融秩序,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利益。
二、如何解释非法集资高发的成因
关于非法集资持续高发的原因,不同人站在不同的角度可能会有不同的结论。从经济环境来分析,随着经济的增长和国民财富的增加,居民手中的闲置资金越来越多,保值增值投资的需求越来越多,但市场提供的投资工具比较有限,比如银行存款,购买债券、股票、外汇等,投资者要在收益性、风险性和流动性之间进行选择。不同的投资者可能选择的偏好不一样,其中有一部分偏好于高收益的投资者,可能就会把资金投向于高收益的民间借贷,甚至参与非法集资。从参与集资者的角度来分析,许多参与集资者缺乏相应的经济金融法律方面的知识,不能区分合法和非法的界限,心存侥幸,发财心切,犯罪分子打出高回报的幌子,编出天上掉馅儿饼的神话,引群众上当受骗。从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角度分析,防范预警和打击非法集资的法律机制建设还需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不够完善,非法集资如何做到早发现、早打击,也需要在机制上不断完善。
三、如何区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差别
目前,我们国家法律体系没有民间借贷的概念,它是相对正规金融机构而言,所谓正规金融机构就是经国家批准的机构和业务,民间借贷就是在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金融业务之外的借贷行为。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企业和个人,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存款。为了保障存款人的权益,监管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制度,对贷款的条件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为了保证存款人利益,都在这方面加强监管。但是企业和个人的资金需求是多方面的。在某些领域,一些资金需求要想得到正规金融的支持是很困难的,所以就通过民间借贷来解决资金需求
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法律的有关规定,在社会上吸收资金的一种行为。主要有四个特征要件: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社会性就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民间借贷是有特定对象的,非法集资是不特定的;利诱性,公开承诺给你回报多少;公开性,就是对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民间借贷现在法律上没有禁止,非法集资是国家法律明令禁止的。当然,两者之间也有联系。民间借贷是可能演变为非法集资的,比如一个小微企业主,他在初创的时候为了解决资本金的需要,他会通过地缘、人缘、血缘关系来筹集资金,这个,最初可能是民间借贷,就是几个非常熟的人、亲朋好友筹集一部分资金。但随着企业经营规模的扩大,资金需求的扩张,在经济形势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他通过正规金融得到资金无法满足需求的时候,就会寻求其他渠道来募集资金,甚至铤而走险搞非法集资,尤其是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仍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集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参与非法集资风险自担。
四、如何理解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
最高法院在2011年年初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集资的概念以及特征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对非法集资犯罪的构成要件、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刑法上所讲的非法集资犯罪,为社会公众所熟悉的主要有两个罪名,一个是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个是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其实,刑法中涉及的非法集资犯罪不光是这两条,还有其他的,比如说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第179条规定的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也是非法集资。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划清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之间的界限,有力促进了监管部门和执法部门及早发现、查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尤其是,这个司法解释对于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进行了甄别、梳理,使广大人民群众能够了解到实践中哪些是常见的骗局,能够使我们增强防范意识和抗风险的能力。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最高法院在2015年8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明确“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该司法解释还围绕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民间借贷的利率和利息、五种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等内容了作出明确规定,使审判民间借贷有章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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