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通辽市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添加时间:2020-07-03 17:27:07 来源:
各旗县市区有关委办局、有关人民团体:
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及国家发改委等三十八部门关于印发《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的通知(发改财金〔2015〕2045号)等相关文件要求,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和“诚信通辽”建设,加大对企业失信行为惩戒力度,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通辽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应急管理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市总工会、市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辽监管分局共15个部门联合发布《通辽市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通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件
通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通辽市公安局
通辽市财政局
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通辽市自然资源局
通辽市生态环境局
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通辽市应急管理局
通辽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通辽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通辽市总工会
国家税务总局通辽市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辽监管分局
通市监信发〔2020〕2号
关于印发《通辽市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有关委办局、有关人民团体:
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及国家发改委等三十八部门关于印发《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的通知(发改财金〔2015〕2045号)等相关文件要求,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和“诚信通辽”建设,加大对企业失信行为惩戒力度,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通辽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应急管理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市总工会、市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辽监管分局共15个部门联合发布《通辽市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通辽市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实施意见
通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通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通辽市公安局
中级人民法院
通辽市财政局 通辽市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
通辽市自然资源局 通辽市生态环境局
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通辽市应急管理局
通辽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通辽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通辽市总工会 国家税务总局通辽市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通辽监管分局
2020年3月16日
通辽市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
实 施 意 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和“诚信通辽”建设,加大对企业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促进企业守信经营和诚信自律,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助力全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及国家发改委等三十八部门关于印发《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的通知(发改财金〔2015〕2045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登记注册企业(包括非本市注册企业),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对企业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适用本意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失信行为是指由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为联合惩戒发起部门、实施部门或相关部门)依法认定,对企业信用状况形成失信记录的不守信用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责的行为除外)。
本意见所称联合惩戒是指各有关部门根据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所记录的企业信用情况,依据法律法规对违法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予以限制或实施市场禁入措施的行为。
本意见所称联合惩戒的发起部门是指将依法认定的企业失信行为信息推送至信息共享平台,并要求相关部门对其实施联合惩戒的部门。
本意见所称联合惩戒的实施部门是指依据发起部门推送的企业违法失信信息,依照规定和部门职责权限对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的部门。
本意见所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指按照国家要求建设,负责归集整理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企业信用信息,并与全国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互联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和通辽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条 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应当坚持信用信息共享、部门联动实施、依法公正执行、责任主体明确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失信记录范畴以市场监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医疗卫生、工程建设、劳动保障、合同履约、纳税、金融、资质资格评定和审核、统计调查、价格欺诈、虚假广告、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管理及民事赔偿等为重点。
第六条 按照“谁发起、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联合惩戒的发起部门对企业失信行为的认定和联合惩戒工作进行全程指导、协调、推进和监督。
联合惩戒的实施部门应当积极响应和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对企业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并实施惩戒。
第七条 联合惩戒依据的信用记录应依法采集,并应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和通辽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信用记录为准。
第八条 联合惩戒分为核查信用记录、认定失信程度和实施失信惩戒三个步骤。
第九条 联合惩戒的发起部门和实施部门在日常监管、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审核、评级评优、授予荣誉称号、定期检验、资金扶持、政府投资等工作中,应当依法核实、查询、使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信息共享平台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并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开展市场交易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查询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降低交易和经营风险。
第二章 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企业失信行为分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政务领域失信行为和司法领域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商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产生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恶意违约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合同相对人利益的;
(三)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
(四)发布虚假、夸大等违法广告的;
(五)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的;
(六)非法违规占用土地的;
(七)侵犯知识产权的;
(八)存在质量问题、发生质量事故的;
(九)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
(十)违法用工或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十一)未依法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十二)未履行环境保护法定或约定义务的;
(十三)弄虚作假骗取贷款、非法集资、违规担保的;
(十四)商业贿赂行为,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务或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五)故意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的;
(十六)企业未依法依规经营,经营出现异常的;
(十七)从事不正当竞争、非法垄断、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违法失信行为的;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政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企业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法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未经许可、批准,擅自实施的;
(二)未通过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查的;
(三)因主观故意不按期依法履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义务,或者拒不执行责令关闭、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
(五)故意提供、公布不真实生产经营统计数字的;
(六)以虚假申报材料等方法骗取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的;
(七)未按规定履行企业信息公示和年度报告以及年审义务的;
(八)在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司法领域的失信行为是指企业在仲裁、诉讼、执行等司法活动中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企业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恶意串通,合谋或其他形式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等方式提请仲裁、公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或权益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以及其他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三章 失信程度和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企业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三个等级。
第十六条 企业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被行政机关通报或责令限期整改的;
(二)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定期检验、检测、检定、监督抽查或因违法违规行为被处以一般行政处罚(未达到列入“黑名单”行政处罚次数)的;
(三)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一般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在特种设备使用、产品质量方面有一般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6个月以内的;
(六)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内的;
(七)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未按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八)经法院判决认定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刑法免予刑事处罚的;
(九)行贿犯罪情节轻微,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十)本意见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轻微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七条 一般失信行为惩戒措施包括:
(一)信用提醒。有关部门将一般失信行为书面通知企业,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有关部门可以对产生一般失信行为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敦促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情况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的对象、时间、方式和内容。
第十九条 企业在被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由一般失信行为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条 企业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较重失信行为:
(一)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二)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较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特种设备使用、产品质量方面有较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环境信用评价被评为警示企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整改而拒不改正的;
(六)违反资质、资格管理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
(七)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2000—3000元/月?人2个月以上,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受到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最低罚款数额的;
(八)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九)经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的;
(十)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的;
(十一)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十二)本意见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较重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较重失信行为的惩戒,除采取本意见规定的对一般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外,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二)作为日常监管或抽查重点,并提高监督检查的频次;
(三)取消相关政策优惠;
(四)从严核准或审批企业新增项目;
(五)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公共资源交易等工作中,将企业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依法适度予以限制或禁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二条 对较重失信行为的信息,联合惩戒发起部门和实施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公示,同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和通辽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示。并由通辽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公示期限依各部门相关规定而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企业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列入“黑名单”(如: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严重欠薪失信行为人、药品安全黑名单、环境保护领域失信黑名单等)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劳动报酬且数额在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或者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且数额在30000元至100000元以上的,以上行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一年以上的;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受到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最高罚款数额的;
(四)使用(介绍)童工或强迫劳动的;
(五)非法违规占用土地的;
(六)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
(七)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的;
(八)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
(九)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资格或者其他有关证书、证明材料的;
(十)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12个月以上的;
(十一)法定代表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十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十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十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十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十六)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十七)其他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十八)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十九)本意见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除采取本意见规定的对较重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外,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社会公开公示失信行为信息;
(二)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三)食品药品生产企业,在一定期限内限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不授予相关荣誉称号,限制参与评先、评优;
(五)不予通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申报资格审核;
(六)在政府采购、政府主导的招投标活动、企业上市、发行债券、信贷融资、进出口、从事期货贸易、享受优惠政策或者财政资金补贴、新增项目审批核准、用地审批、矿业权审批、设立金融类业务的机构、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方面,按照相关规定从严审查和采取禁止、限制等惩戒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五条 联合惩戒发起部门和实施部门对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公示,公示期为5年。
第四章 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联合惩戒发起部门和实施部门在实施联合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企业建立完善信用管理制度,通过教育培训、加强指导等手段,帮助企业修复信用记录、重塑企业信用形象。
第二十七条 企业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通辽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查询企业信用记录;也可以到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查询。
第二十八条 企业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信用修复由企业向联合惩戒发起部门和实施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联合惩戒发起部门和实施部门核查后,认为其已经完成整改,符合法定规定,可以作出允许信用修复的决定,并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本单位信息系统,同时归集公示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和通辽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上。
企业信用修复结果生效后, 联合惩戒发起部门和实施部门对该企业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应予以减轻或解除。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自身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其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佐证材料。有关部门自收到异议申请后,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管理和保障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联合惩戒工作机制,加强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确保联合惩戒工作有序开展,落到实处。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依法归集公示企业信用信息,为实施联合惩戒提供基础保障;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惩戒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反本意见规定,并造成国家损失、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意见的规定,篡改、损毁、泄露或非法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与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企业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对经核实无误的失信行为,应录入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 信用体系建设和联合惩戒工作已列入各级政府考核内容,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联合惩戒工作的开展情况、完成情况的督查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三十五条 各旗县区、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参照本意见,研究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企业失信联合惩戒工作措施。
鼓励行业中介组织根据行业特点,制定本行业的失信惩戒实施细则,积极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自主性和能动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意见所称“以内”、“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严重失信行为惩戒的时效为1-5年,自失信行为认定或事件、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意见条款如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抄送:各旗县市区人民法院
通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0年3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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